2023年4月27日,章某驾驶A车左转弯时与翟某驾驶的B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翟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B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甲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740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月9日,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书》,约定B车的实际价值为317404元,甲公司在车主签章处盖章,保险公司经办人在查勘定损员处签字。后甲公司将B车送修,支出维修费313300元;同时委托评估公司对B车的车辆损失及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313930元,残值金额630元,最终核定的损失价值为313300元。7月份,甲公司以200000元的价格将B车辆出售给他人。因车损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B车的残值进行评估,甲公司申请对B车的修理费进行评估,评估显示,标的车残值为153000元-163000元之间;评估标的车辆的修理费为295500元(已扣除维修更换下来的残余配件价值61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
争议焦点
本案B车的车损是按照维修费计算还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损害赔偿应以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为限。事发后,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17404元。虽然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抗辩不认可该协议,但案涉车辆有无实际修理,甲公司未有原车供查勘,故就此法院无法确定,且即使按照甲公司陈述花费313300元修理费,但修理完毕后仅卖了200000元,亦有悖于常理。故甲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对受损车辆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应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此情形下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付基准。
综上,酌情认可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17404元。关于车辆的残值,甲公司并未交予保险公司,故对残值应予以扣减。根据评估残值为153000元-163000元之间。综上,对于甲公司的车辆损失酌情认可159404元,另有施救费1700元,故法院支持甲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61104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甲公司81552元。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车损赔偿,实质是通过赔偿的形式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状态。若车辆的维修费已经超过了车损值,再继续维修,那就是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但在此过程中,会产生数额不小的评估费损失,对于车主以及保险公司都是损失。故此类案件,在初期时,车主、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涉机动车损失理赔事宜时积极应对,在双方意见不一时,共同聘请有鉴证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有公信力的报告,避免重复鉴定,既有利于快速解决问题,也防止造成双方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