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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劳动关系建立之日
作者:刘沁  发布时间:2024-08-14 16:27:33 打印 字号: | |

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当然建立劳动关系?近期,如皋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件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各执一词,法院将如何维护双方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7日,辉鹏公司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此后李某一直通过微信询问辉鹏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什么时候可以去工作。根据2022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陈某于2022年3月12日告知李某于3月15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适当发放生活费。2022年3月28日,李某至辉鹏公司舟山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4月29日,李某向辉鹏公司代理人邮寄《通知书》,载明自本通知发出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29日解除无异议。但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李某认为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算,其一直未工作是辉鹏公司的原因,其一直催告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辉鹏公司认为202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出于帮助李某进行安全员证书转正所需,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笔者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即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坚持事实优先,而非依据“外观主义”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如只考虑是否存在劳动合同。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磋商;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和辉鹏公司仍然讨论的是安全员挂证事宜,如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李某“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则李某的安全员证书就应当转到辉鹏公司名下,不可能再讨论是否需要安全员证书。故辉鹏公司辩称双方2021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安全员证书转证所需,具有合理性,且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的聊天记录印证。李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李某通过微信不断询问陈某何时可以去辉鹏公司工作,该行为系李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辉鹏公司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双方不能当然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双方虽然形式上订有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形成劳动合意。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用工之日为实质标准。

本案中,根据2022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2022年3月12日陈某明确告知李某于3月15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适当发放生活费,结合之后李某至舟山工地工作的事实,可以推知辉鹏公司于3月15日形成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和辉鹏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而非李某所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

考虑到现实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口头劳动合同难以取得证据的客观事实,将用工标准确立为判断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实质标准,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性,使得劳动者从用工之日起,便能够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相应的保障与认可,同样亦能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这不仅有助于减少因合同签订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也能让劳动者更加安心地投入工作,最终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责任编辑:如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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