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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法律适用
——韩1诉江苏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案
作者:沈飞 刘沁  发布时间:2023-12-18 14:59:5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1。

被告:江苏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宗1、印1、陈1、孙1、范1、聂1、何1、段1、朱1、李1、姚1、丁1、申1、高1、黄1。

【基本案情】

原告韩1及妻子陈2系如皋市B小区16幢306室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被告A物业公司系B小区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该小区16幢楼为高层建筑,共计18层,其中一至二层为店面房,三层以上为住宅。被告宗1、印1、陈1等人系原告306室楼上同侧业主。

原告将306室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事发前承租人在外地。2018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保洁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该房屋门口有水流出,A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联系在外地的原告。

2018年8月22日上午,原告韩1回到如皋,被告A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306室卫生间地漏往外渗生活污水、粪便,房屋被淹,造成地板、墙面、家具等多处被浸泡。随后,被告A物业公司联系工人进行管道疏通,但未能从16幢楼2单元排污井内疏通出杂物,于是直接将306室抽水马桶移开,用专业疏通工具从马桶下水管往里疏通,在排污主管道中疏通出一堆塑料捆扎绳。

原告韩1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C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306室房屋因渗漏造成的地板等需要更换或修复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7日,评估价值为2559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8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9年5月8日,原告韩1起诉被告A物业公司及自家楼上同侧业主,要求判如所请,并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B小区广场16幢楼2单元西侧一至十八层楼卫生间排污主管道材质为PVC,直径110mm,垂直自上而下,到一层地下后进入大龙,三层以上业主家中抽水马桶下水管道与主管道相连通。

被告印1于2018年11月份购买506室房屋;706室业主孙1与妻子事发前常住在无锡;806室范1一家经常在老家居住、生活;1706室自2012年简单装修后至事发前一直未有人居住;其他306室以上同侧房屋均有人正常居住。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高1的起诉。

【案件焦点】

1.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2.三楼以上业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A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损失,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房屋发生污水外溢,从堵塞部位判断,应为原告及楼上同侧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杂物是塑料捆扎绳,应当与个别业主日常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管道中的堵塞物由具体哪一家住户或哪几家住户所扔,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无法排除塑料捆扎绳历经长期过程停留在主管道三楼位置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及三楼以上住户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推定其具有同等过错。被告印1系在事发后购买B小区小区506室房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506室业主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强加于其他楼层业主,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对原506室业主的权利主张,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已查明近年来1706室未有人入住,不是被堵塞管道的使用人,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1706室业主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其他三楼以上业主及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故除1706室外,原告及同侧楼上业主等15户应平均分担部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A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发后物业公司已尽到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且被告A物业公司并非被堵塞管道的使用人,无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A物业公司为了宽慰业主、促进小区和谐发展,主动请求与原告楼上业主一起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照准。

原告韩1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导致在污水外溢后不能及时发现和避免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责任。除1706室外,原告和同侧楼上业主等15户以及被告A物业公司平均承担剩余90%责任,被告印1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宗1、陈1、孙1、范1、聂1、何1、段1、朱1、李1、姚1、丁1、申1、黄1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1损失1608元。

2.江苏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1损失1608元。

3.驳回原告韩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为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均有责任进行合理排污及善意维护,以保证管道畅通、公共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高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规定

本案中,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排污管道被塑料捆扎绳堵塞导致306室房屋卫生间地漏渗水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可以确认。如果能确定塑料捆扎绳堵塞由具体某户造成,则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塑料捆扎绳究竟是谁扔进管道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对此种损害的处理,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是对高空抛掷物品造成损害,难以确定侵权人的裁判规则。本案案情与高空抛掷物品造成损害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类似,故在具体裁判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房屋发生污水外溢,从堵塞部位判断,应为原告及楼上同侧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杂物是塑料捆扎绳,应当与个别业主日常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管道中的堵塞物由具体哪一家住户或哪几家住户所扔,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无法排除塑料捆扎绳历经长期过程停留在主管道三楼位置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及三楼以上住户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推定其具有同等过错。当然,在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注意可能加害的才需要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责。被告印1系在事发后购买B小区小区506室房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506室业主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强加于其他楼层业主,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对原506室业主的权利主张,由其自行承担;近年来1706室未有人入住,不是被堵塞管道的使用人,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1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导致在污水外溢后不能及时发现和避免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责任。

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具有维修和养护的职责。原告可以基于物业公司违约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亦可以基于物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其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主张权利。故原告以何种诉由主张其权利,是对其诉权的正当选择。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由物业公司与同一单元的楼上住户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在于物业公司对其财产损害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事发后物业公司及时到达现场并对管道进行疏通,查明了堵塞原因,解决了溢水问题,并进行了保洁工作,已尽到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且被告A物业公司并非被堵塞管道的使用人,无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物业公司为了宽慰业主、促进小区和谐发展,主动请求与原告楼上业主一起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照准。

四、本案启示

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其一,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工作,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减少当事人诉累;其二,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责。同时,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充分运用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与基层组织沟通协调,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


 
责任编辑:如皋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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